申请人:张*荣,女,1968年11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41968****0024,联系电话:1514328****。
委托代理人:代*伟,男,1963年8月出生
被申请人:双辽市公安局郑家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高天,职务: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郑)行罚决字[2020]10号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9日向双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郑)行罚决字[2020]10号决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0年8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张*艳到申请人家里收取帮其垫付管道维修费用120元钱。申请人不同意缴纳,认为物业公司与业主产生纠纷应由物业办公室根据相关文件协商,协商不成走法律诉讼途径。当日晚19时左右,张**在小区门口向小区居民代*伟(申请人丈夫以下简称代*伟)索要帮其垫付的管道维修费用120元钱,代*伟不同意缴纳,双方发生争吵,张**和张春艳在公共场合对代*伟进行辱骂威胁。张**用手打了代*伟,被代*伟用手抓住,双方从小区小门推搡到小区院内,申请人上去拉架,并非推搡,也没用手机打张**头部,有录像、录音证实。之后张春艳过来打申请人,申请人挡住张春艳手,双方发生推搡,申请人被张春艳用手一巴掌打倒在地昏迷过去,手机摔了。随后送到医院,在疫情期间住院两天。医生建议转院,出院当天代*伟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出院诊断书、摔坏手机照片,并要求按程序做法医鉴定。因为申请人行动不便同意在家做笔录,8月2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家中做笔录,申请人要求尽快按程序进行法医鉴定。8月25日通知申请人到双辽市公安局法医科鉴定,申请人要求内伤鉴定,得到答复本级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内伤条件,建议到上一级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出来后说构成轻微伤,但书面材料没有送达给申请人。9月2日申请人到四平市公安局法医科鉴定,得到口头答复确定是轻微伤,内伤鉴定不了,建议申请人找社会医疗专家鉴定。申请人去大医院检查,得到结果与被打惊吓导致病因有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8月25日做法医鉴定违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11月26日申请人的法医鉴定结果与被申请人之前口头告知的结果不同,并且鉴定结果未按照规定时间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6日接到代*伟报警称在双辽市客运站对面有人被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于次日对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进行查处。通过询问报案人、违法嫌疑人、证人证言及调 取案发监控录像, 进一步夯实案件关键性证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委托鉴定,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28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交给申请人一份,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带申请人到四平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到结果如重新鉴定结果相同,申请人本人放弃重新鉴定。2020年9月26日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进行委托清晰度还原处理,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终未达成和解。被申请人针对该案已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依规进行了查处,为查明案情,被申请人多次寻找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对现场监控录像进行了反复查看并委托相关科技公司对其录像画面进行了清晰度调整、还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申请人殴打张**头部的违法事实存在有殴打他人行为主观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张**的人身权利。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双公(郑)行罚决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19时30分许,在双辽市郑家屯街站前商厦小区西门门卫附近,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张**因向小区居民代*伟索要帮其垫付管道维修费用120元钱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推搡。申请人站在代*伟和张**中间拉仗,在拉仗过程中双方从小区门卫处相互推搡至旁边一辆轿车附近,申请人在拉仗时用手打了张**头部。随后张**妻子张春艳和申请人也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推搡对方,推搡过程中致申请人倒地。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6日接到代*伟报警后于次日对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进行查处。2020年8月25日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委托鉴定,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28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交给申请人一份,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带申请人四平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到结果如重新鉴定结果相同,申请人本人放弃重新鉴定。2020年9月26日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进行委托清晰度还原处理,经审查,申请人殴打张**头部的违法事实存在有殴打他人行为主观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张**的人身权利;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双公(郑)行罚决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9.鉴定意见通知书
10.张**询问笔录
11.张*荣询问笔录
12.张春燕询问笔录
13.代*伟询问笔录
14.张*平询问笔录
15.王*江询问笔录
16.蔡*霞询问笔录
17.孙*明询问笔录
18.皇*诗询问笔录
19.现场监控截图
20.张*荣受伤照片
21.张**受伤照片
22.张*燕受伤照片
23.代*伟手机损坏照片
24.调解笔录
25.鉴定文书
26.重新鉴定手续
27.情况说明
28.司法鉴定委托书
29.鉴定结论回执
30.营业执照复印件
31.鉴定后现场监控截图
32.送达回执
3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通知书
34.情况说明
35.前科劣迹证明
36.户籍信息
37.阅卷记录及集体研究案件记录
38.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
39.情况说明
40.附光盘2张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复印件归档留卷。)
本机关审理认为:
申请人张*荣在拉仗过程中用手打了张**头部。随后与张**妻子张春艳也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推搡对方,推搡过程中致申请人倒地。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鉴定法律文书及结论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张**头部的违法事实存在有殴打他人行为主观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张**的人身权利。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委托吉林省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现场监控画面截图和现场监控录像进行还原清晰处理。2020年10月31日得到鉴定结论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双公(郑)行罚决字[2020]1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郑)行罚决字[2020]10号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