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强,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住址:长春市汽开区东皇波尔的家小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辽河路郑园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春福,职务:大队长,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203821300597071 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驾驶证分数扣罚和罚款不服,于2022年5月23日向双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第2203821300597071 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2.依法撤销对申请人做出的驾驶证分数扣罚和罚款。
申请人称:
申请人和乘客在长春市朝阳区佳泰商务宾馆出发,到昌图县三江口镇,当时乘客坐在副驾驶因身体不舒服,突然觉得特别冷,因为当时天气较冷,车内开着暖风,申请人不确定副驾驶的乘客是否被感染新冠肺炎病毒,所以很着急的将副驾驶的乘客送往昌图县第二医院。在焦灼慌乱中,申请人忘记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报备,因此,申请人驾驶车辆途中被区间测速摄像头检测出超速,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被申请人答辩称:
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到该路段时,称车内乘客身体不适并送往医院,当时并未向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打电话说明情况,之后也未提供该乘客的病例及相关证明。根据消除交通违法信息的情形及证明的有关规定,刘*强没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交通违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为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对驾驶员刘*强处以罚款 200 元、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体讨论听证会有关问题记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6.消除交通违法信息的情形及证明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复印件归档留卷。)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驾驶员刘志强处以罚款 200 元、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且怀疑感染新冠肺炎病毒也并不属于消除交通违法信息的情形及证明中的“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交通违法”,而且也并未提供副驾驶乘客的相关信息和身份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203821300597071 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对驾驶证扣分及罚款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