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斌,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双辽市玻璃山镇,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双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第四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清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城)执法强执2022-01-012号强制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4日向双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双城)执法强执2022-01-012号强制决定书。
申请人称:
案涉房屋、圈舍等建筑在林业版图上已经为建设用地,且国家三调亦为建设用地。故申请人的建筑物不属于改变林地用途,属于合法建筑。其次,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双林草罚决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获取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建筑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双城)执法强执2022-01-01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停止执行。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提供林草局向其提供有关该案件的回函。关于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由出具单位作出解释。林草局就相关内容回复如下:情况说明1、《关于张*斌在玻璃山镇玻璃山村南坨子房屋所占林地的情况说明》,我局在查办张*斌违法使用林地案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我局是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涉案土地当时的地类进行的认定。证据1:2012年森林资源档案,显示该地块为林业用地,我局的地类《鉴定报告》,对涉案地块是林业用地的认定,申请人也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证据2: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双自然资函[2019]18号地类认定函,确认涉案地块为林地。2、唯一住房证明,林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唯一住房的相关条款,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免于处罚,我局找不到任何林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本案诉争地块土地性质为林地,该林地林权原系玻璃山村村民唐*所有,唐*去世后,此林地由其子唐*华实际经营管理。2006年7月29 日唐*华与玻璃山村签订换树地合同,约定玻璃山村用白砂垃东南树地(4行树,长470 米)换唐*华南坨子树地(东靠道,西至唐*庆树边,南至唐*民树边,北至唐*华小树边,面积长90米,宽44米),作为取土点;2009年1月6日唐*华与玻璃山村再次签订换树地协议,约定玻璃山村用原林场 “二十四垧”树地中的1.21 垧换唐*华南坨子树地15垧(南邻鱼坑南面,南邻王*富地,北邻沟,东邻唐*民树地和原取土点连接,包括唐*华北面道边地,西邻唐*军树地和北变压器南北拉齐)作为取土点;本案诉争地块即在唐*华两次换地所用地块内,土地性质明确表明为林地。2014年春季,申请人与他人成立了民心养殖合作社,将本案诉争地块作为临时养殖用地,并在该地块内修建了房屋、羊舍、狗舍等建筑,上述建筑的修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2017年12月4日申请人就上述地块与玻璃山村签订荒林地承包合同一份。
2019年4月8日双辽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双辽市自然资源局移交的反映玻璃山镇玻璃山村原村书记,即申请人,疑似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他人林地的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给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经调查取证,查明该线索材料反映的情况不属其单位管辖,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又将该案移送给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处理,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4月2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经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人修建的建筑进行面积测量鉴定并对该院落进行现场勘验、检查,鉴定结论为:双辽市玻璃山镇3林班209小班林地为玻璃山镇玻璃山村集体所有,该林地因建造建筑物致使林地内 542.5平方米范围内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
2019年5月23日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向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发函,申请确认申请人修建建筑地块的相应地类,并附建筑物相关坐标点。2019年5月29日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复函,答复该地块地类为林地。2019年6月20 日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就申请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进行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引用法律适当,足以认定,可以实施林业处罚。调查中,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具备了给予从轻处罚的情节,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为宜。”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于 2019年7月3日向张树斌送达了双林草罚权告字[2019]第007号林草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双林草罚听权告字[2019]第007号林草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于2019年7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双林草罚决字[2019]第007号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双林草催[2019]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人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向四平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林业局于2019年10 月9日作出四林行复决[2019]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双辽市林草局 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双林草罚决字[2019]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之后又分别向双辽市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后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双辽市人民法院所下行政裁定书及双辽市人民政府责成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31日对申请人分别下达《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双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申请人遂于2022年9月14日到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5日向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发函,请其协助举证涉案地块的地类分类,根据自然资源局2022年12月5日答复,“大房”用地,第二次土地调查为有林地,第三次国土调查为农村宅基地、其他林地;“狗舍”用地,第二次土地调查为有林地,第三次国土调查为其他林地;“房基”用地第二次土地调查为有林地,第三次国土调查为其他林地。而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启用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在此之前,任何地类认定均按照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为准,此案林业和草原局对其处罚时间为为2019年7月22日,因此,适用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报告
2、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
3、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4、卫星图、玻璃山镇国土所截图
5、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申请地类认定的函
6、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地类认定的复函
7、现场照片
8、刘宪华、张树斌、唐中华、张敬国、陈立亭、张国良询问笔录
9、双辽市玻璃山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张树斌南坨子房屋占林地情况说明
10、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决定书
11、双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林草局发出的关于张树斌行政复议的函
12、双辽市林业和草原局对执法局的复函
13、双辽市人民政府责成书
14、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5、双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实现催告书
16、双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17、双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请自然资源局协助举证的通知
18、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协助双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举证的复函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复印件归档留卷。)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两张该地块为建设用地的截图,但对地类的正式认定需经过自然局核实认定,因此,此截图并不能作为本案有力证据,另,申请人提供的玻璃山镇综合服务中心提供的《关于张*斌在玻璃山镇玻璃山村南坨子房屋所占林地的情况说明》,是2022年8月24日作出,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法律效力,且根据自然资源局2022年12月5日答复,涉案地块根据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均为林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城)执法强执2022-01-012号强制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