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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政复决[2022]015号)

2023-02-09

  申请人:张*忠,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住址: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双辽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双辽市辽河路2399号,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双自资规责拆决字[2022]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双自资规责拆决字[2022]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01年7月30日在双辽市土产公司购买了车库一个,并于2001年10月30日与双辽市土产公司基建办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楼(住宅楼)购销合同,现被申请人以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购买的违法建筑。一、申请人认为自然资源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条款不正确,因20年前购买此建筑时,还没有城乡规划法,而是城市规划法,所以要求撤回决定书。二、当时是善意购买的建筑物,不知道是违法建筑,而且建筑物是和居民楼同时建设的,且在小区内,我认为此建筑物已存在20多年,属历史遗留问题,如果拆除,我的经济损失很大。我是购买者不是违法者。拆除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为补偿。我认为此建筑不具备拆除的基本条件,所以要求撤回拆除决定书。三、20多年前,为了搞城市建设,美化城市,当时市政府招商引资,所以给开发商很多的优惠政策。那时的建筑有的存在违章现象,但购买者是不知情的,当时也是有监管部门的。所以我认为我花钱购买的建筑物不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答辩人事实认定正确。2001年7月30日,申请人购买了案涉车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车库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案涉车库未经审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购买案涉车库首先不能认定为是善意取得,其次违法建筑物不能因为购买人的善意取得而变成合法建筑,所以答辩人认定其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正确。 

  二、答辦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2001年购买的案涉房屋,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依据当时适用的《城市规划法》,属于违法建筑,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违法行为状态持续。根据旧法,原告的行为当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新法申请人的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新法《城乡规划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9日,经群众举报发现,位于双辽市规划区内郑家屯街土产公司家属楼院内南侧的车库涉嫌违法建筑。7月20日,经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该车库是辽南街居民,即申请人于2001年购买的,工作人员对该建筑进行现场拍照。7月21日,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该车库占地面积为30.6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66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一层,用途为存车,并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同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申请人所购买的车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车库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9月26日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双自资规责拆告字【2022】008号),于11月23日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双自资规责拆决字【2022】008号)。申请人不服,遂于2022年12月7日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察记录 

  2、询问笔录 

  3、现场照片 

  4、双辽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情况说明 

  5、商品楼购销合同 

  6、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7、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 

  8、送达公告 

  9、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复印件归档留卷。) 

  本机关认为: 

  根据1984年1月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年4月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年1月5日开始延续至今,申请人主张《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房行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自1984年以来就规定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这一规定自1984年一直延续至今,其间未曾间断、改变。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2008年方才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对涉案房屋予以责令限期拆除,并不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城乡规划法》事实上取代了当年的《城市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条例》,三者在查处违建的实体层面规定上并无差别。故此,即便涉案房屋购于2001年,其仍要受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制,20多年的存续时间恰恰是其违反城乡规划违法状态的持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双自资规责拆决字[2022]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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